南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8年8月27日南城县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5月4日南城县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
第一次修正
1998年1月24日南城县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
第二次修正
2003年4月22日南城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
第三次修正
2014年9月30日南城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
第四次修正
2019年12月30日南城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规范人事任免工作,强化人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城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贯彻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的原则和德才兼备的标准,严格按照法律和法规程序办理。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副县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由县人大常委会和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四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
第五条 决定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六条 决定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任免。
第七条 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任免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八条 决定撤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和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的职务。
第九条 决定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十条 通过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
第十一条 通过县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
第十二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是否接受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
第三章 提名程序
第十四条 任免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通过县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名;代理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人选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主任会议提名。
第十五条 任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由县人民政府县长提名;代理县长人选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
第十六条 任免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县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代理主任人选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
第十七条 任免本级国家审判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代理院长人选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
第十八条 任免本级国家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代理检察长人选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县人民政府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撤销职务的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撤销职务的理由,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章 审议程序
第二十条 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任免案,提请机关应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十天前,书面将任免案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呈报表、任免人员简历、任免理由、离任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报县人大常委会,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未按时间报送的,不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工作机构依照法律程序和本办法规定,承办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事宜。在接到任免案后,负责审查任免材料,必要时,可对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解,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任免案提供依据。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工作机构应对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的法律职务人员进行任前公示。
第二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在任命前进行有关法律知识的考试。法律知识考试不及格的,不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人或提请人委托的副职人员应当到会,介绍被提请任免人员的具体情况以及提请任免的理由,听取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回答询问。被提请任命人员应到会作任前表态发言,回答询问。如果是审议撤销职务的议案,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陈述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对多数组成人员有异议的人选,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议,征得出席会议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缓表决。
第二十五条 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提交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六条 任免案实行逐个表决。任职、免职、撤职的表决采取电子表决器表决,也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或其他方式表决;通过人选的表决方式,采取举手表决方式。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表决时,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但不得另提他人。
第二十七条 表决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推选监票人、计票人。监票人由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担任,计票人可以由工作人员担任;
(二)通过表决方式;
(三)监票人、计票人清点到会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数;
(四)进行表决,投票表决应先由监票人投票;
(五)表决结束后,由监票人、计票人当场计票,作出记录,并签字,表决结果报会议主持人。
第二十八条 表决结束后,缺席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能再行表决。
第二十九条 任免案的表决以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票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条 任免案通过后,由县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提请机关及相关单位,并予公布。通过的任命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对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通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不发任命书。
第三十一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落选的人员,一年之内不得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同一职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抄告提请机关。提请机关如果要再次提请任命同一职务,经进一步协商后,在下一次县人大常委会会议继续提请,并须经充分考察,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考察报告。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三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其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不再办理任命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因工作机构撤销或合并不再担任原职务和在职期间去世的,无须办理免职手续,由提请机关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其代表资格被选举单位罢免的,所担任的县人大常委会职务相应撤销,由县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布。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或迁出、调离本县的,本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所担任的县人大常委会职务也相应终止,由县人大常委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县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报县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请求,采取电子表决器或举手表决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票通过。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新一届县人大常委会重新推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局长,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应当在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后的两个月内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没有变动的,无须新一届县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三十六条 依法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县人大常委会通过后对外公布,需要报上级批准的待批准后再公布。应当报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在县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之前,不得行使所报请任命职务的职权。
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法律规定有任期的,在任期内一般不能调动,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必须及时办理免职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机构合并,留任的原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提请机关提请县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未重新任命的,其原职务由原提请机关注销,并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机构撤销,原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职务由原提请机关注销,并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不需办理免职手续。
第三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所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要求他们及时递交年度述职报告,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对其工作进行了解和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作为任免的重要依据。必要时,可以按法律规定提出质询案、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凡经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县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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